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111年3月12日」應更正為「110年9月5日」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佐,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育有1女18歲,未與被告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