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拘役20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幸隨即遭被害人 吳文筆 發覺而未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被告吳建邦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與另案所犯詐欺、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吳文筆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發動引擎欲竊取該貨車,適經吳文筆發現上情出聲制止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文筆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