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8年5月15日8時35分許」更正為「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發現殿內牆沿下條凳上放有1只手提包,且該手提包內財物不少,旋徒手竊取該為考生校長 陳靜宜 所有之手提包得手」更正為「發現陳靜宜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置於大殿牆沿邊之長板凳上,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其前有搶奪、賭博、詐欺及多次竊盜等累累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且其自75年間起至今,除入監服刑期間外,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幾乎不曾間斷,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該竊盜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始終無法學到教訓,反而一偷再偷,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職業為派遣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述物品本非被告行竊之目標,且對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度,應已付出相當代價,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1│agnesb.牌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2│agnesb.牌黑色長夾1只(價值5,000元)│├──┼────────────────────────┤│3│現金12,000元│├──┼────────────────────────┤│4│白色鑰匙包1個(價值5,000元)│├──┼────────────────────────┤│5│學校保全磁扣1個及各大樓鑰匙數支│├──┼────────────────────────┤│6│BMW牌汽車鑰匙1把│├──┼────────────────────────┤│7│身分證1張│├──┼────────────────────────┤│8│健保卡1張│├──┼────────────────────────┤│9│駕照1張│├──┼────────────────────────┤│10│信用卡3張│├──┼────────────────────────┤│11│郵局提款卡1張│├──┼────────────────────────┤│12│郵局存摺1本│├──┼────────────────────────┤│13│印刷廠及餐飲業者請款收據各1張│├──┼────────────────────────┤│14│學校公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