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2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3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3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意旨均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無資力之情形,且伊係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又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
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判決不備理由無涉,又再審聲請人雖據指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1527號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81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528號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82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529號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83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530號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84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531號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85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532號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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