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祥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祥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前開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祥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