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告林○怡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被告 王朝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7號,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20號),經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若違背此規定,其更行起訴自不合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王朝毅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繫屬本院,原告則於110年12月3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分110年度附民字第106號事件審理;茲原告於該民事事件繫屬中,於被告被訴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再就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觀上開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明。是本件既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