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白鍾毓 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109年度家暫字第158號、第21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所載。而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 施欣慈 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109年度家暫字第158號、第
21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李美燕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