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97號原告 朱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照發 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未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支票(下合稱甲支票),兩造間就甲支票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雖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以供擔保(下稱乙本票;與甲支票合稱系爭票據),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其負有系爭票據債務,系爭票據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詎被告竟執乙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605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就請求確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零玖萬零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發票日發票人1支票:JX0000000500,000元102年9月13日嘉成商行朱素美2支票:KPA0000000625,000元102年6月20日嘉成商行朱素美3支票:JX0000000400,000元102年6月25日嘉成商行朱素美4支票:JX0000000512,000元102年7月15日嘉成商行朱素美5支票:JX0000000250,000元102年6月25日嘉成商行朱素美6支票:KPA0000000413,000元102年6月25日嘉成商行朱素美7支票:KPA0000000428,000元102年6月30日嘉成商行朱素美8支票:KPA0000000400,000元102年7月8日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9支票:AH0000000297,800元102年8月20日品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支票:AH0000000195,000元102年8月6日品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支票:AH0000000520,000元102年10月1日 朱國清 12本票:WG00000009,550,000元102年9月30日朱素美合計14,090,8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