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32號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企業工會(下稱遠東企業工會)於民國106年3月間成立,該工會理事長 詹文婷 、副理事長 戴瑩高廷萱 及會員 呂亞莉江亞真 (下稱詹文婷等5人),分別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遭抗告人解僱、資遣。遠東企業工會與詹文婷等5人認抗告人上開解僱、資遣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相對人申請裁決,經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7年2月9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5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其主文為:「一、確認相對人(即抗告人,下同)……解僱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資遣申請人戴瑩、高廷萱;資遣申請人江亞真等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解僱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資遣申請人戴瑩、高廷萱;……資遣申請人江亞真等行為,均無效。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戴瑩、高廷萱、江亞真之原任於相對人之空服員職務及原薪(本俸、伙食津貼、飛行加給及飛行零費)新臺幣……38,920元。……。」抗告人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3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00號),並聲請裁定停止原裁決決定第3項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有關抗告人應回復詹文婷等5人原任職務及原薪,核屬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涉及私權民事紛爭,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範圍,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有關回復原任職務及原薪,核屬主管機關發布之救濟命令,應屬於行政處分,自應以行政訴訟提起救濟,抗告人亦係聲請停止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之執行,原裁定卻以主文第2項解僱或資遣無效部分,非屬公法爭議,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針對抗告人之聲請內容為斟酌及裁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48條第1項:「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第51條:「(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如有不服,因涉及私權紛爭,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有關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決定、同條第2項之救濟命令,如有不服,則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三)經查,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命抗告人回復詹文婷等5人原任職務及原薪,乃裁決委員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救濟命令(參見原裁決決定書第77-80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服此項主文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並聲請停止執行,即屬合法,惟抗告人因此項主文決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故縱令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違法,而遭行政法院撤銷,亦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原裁定以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核屬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涉及私權民事紛爭,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範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鴻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