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韋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 陳小春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是所收取的款項的1%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少連偵緝卷第2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800元【計算式:(50萬元+88萬元)X1%=13,8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之工作場所外,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而自稱為「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葉偉成 」之甲○○,甲○○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往收取。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所示額度收據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葉偉成」之被告甲○○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華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

1

112年8月7日13時46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15時17分許

8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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