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原告 鍾國維 被告 吳敬恒
駱淑英 原名 駱淑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如附件。 爰求 為:㈠被告吳敬恒、駱淑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萬
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