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文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FDT號」之記載應更正為「GDT號」,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此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嗣於偵查中,既曾合法傳、拘未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緝獲歸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足按,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規定不符,公訴人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撿拾其掉落於道路上之物品而妨礙交通,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被告戴文浩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浩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行經重新路三段27號前,明知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裝載其所有之餅乾,致該餅乾掉落地面後,為撿拾該餅乾,而步行至重新路三段27號前白色虛線之同向車道分隔線,並蹲下撿拾而妨礙交通,適 林振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新路三段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為閃避戴文浩而緊急煞車,致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臉挫傷、肩部挫傷及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振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文浩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毓於│同上│││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詢自首,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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