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A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8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23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當場查獲,並有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西瓜刀乙把為憑。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車廂內有一把西瓜刀之重機車
(車號000-0000)是伊所駕駛,但伊不知道刀是誰放的,
不知何人所有,伊於16日21時許曾開啟過車廂,未見車廂
內藏有西瓜刀,伊前往7-11超商時,鑰匙沒有取下,亦未
見到車廂是否遭開啟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民眾
通報於上述時、地聚集有20多人騎乘機車10台,有人點火
於公眾場所及手持西瓜刀之情事發生,員警抵達後盤查現
場人、車,始發現本案機車車廂內放置西瓜刀乙把等情,
有調查筆錄可稽,被移送人復自承未見到車廂是否遭開啟
,衡情,被移送人既為該機車之使用管領者,其對車廂內
物品自難謂毫無所悉,是被移送人所辯,要無可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惟本件被移送人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道為何人所有云云,然其所辯並
無可採,已如前述,自應認係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