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德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德榮明知 何堅心 (為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的候選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7點左右,在曾德榮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的住處外,所交付給曾德榮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是約定市議員選舉時要投票支持何堅心的賄款( 曾榮德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何堅心所涉行賄罪嫌,則由法院另案審理中),但於108年3月27日上午10點左右,本院因審理何堅心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以證人身分傳喚曾德榮到本院刑事第
4法庭作證,並告知曾德榮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罪的處罰,曾德榮亦在作證前依法進行具結,其卻仍基於偽證的犯罪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11月22日何堅心去我家找我時拿給我的2000元,是要給我工錢,但是仁武分局說那不算,所以我才會承認。…收下何堅心的錢是因為做工綁旗幟,還有發單子等有的沒的錢。…警察說那2000元不算工錢,既然綁旗幟、發放單子不算數,所以我就承認我有拿那2000元,我有跟我朋友確認何議員將2000元交給我的用意是工錢」等虛偽不實的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之後因曾德榮所為證述內容先後矛盾,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曾德榮於108年8月20日接受偵訊時自白其前述於法院審理中的證詞有虛偽不實的情形,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的自白。
(二)被告就另案被告何堅心前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作證時的108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及簽立的證人結文。
(三)另案被告何堅心前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的卷證資料(含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上述案件的二審判決)。
三、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的案件(即另案被告何堅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該案於108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二審判決)裁判確定前,就在接受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時間為108年8月20日),自白其前述證詞虛偽不實,此有另案被告何堅心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偵訊筆錄可以證明,故依據刑法第172條的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一)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虛偽不實的證述,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的正確性,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二)被告為偽證的案件,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交付賄賂罪的案件。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為的虛偽證詞,最終沒有被法院採信(見另案被告何堅心前述案件的判決書),而未造成錯誤的裁判結果。
(四)被告除因為前述收賄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沒有其他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素行尚佳。
(五)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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