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MORALESSHANEBELLUMAGUI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ORALESSHANEBELLUMAGU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4號判決有罪並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於緩刑前之112年11月23日,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犯罪角色,手法相似,顯非偶然誤觸法網,其並未因單一
犯罪後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 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