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8日改名〉與乙○○為姊妹關係,共同居住在○○縣○○市○○○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0年1月20日15時許,在系爭住處廚房煮東西時,因家務與乙○○發生言語衝突,不滿乙○○推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筷刺乙○○,致乙○○受有左側眼眶內側及鼻子表淺撕裂傷、胸部前側表淺性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據證人丙○○即在場目擊之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證述明確,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妹,且案發時同居在系爭住處,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縱有糾紛、
不睦,亦應循理性途徑解決,親屬間尤然,被告卻因與告訴人長期不睦,又一時之細故,輒行傷害告訴人,且持筷子朝告訴人面部為之,可預見恐傷及眼部,甚具危險性,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殊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告訴人自承與被告口角後,係告訴人走向被告並推之,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表示在案發後經診斷嗅覺功能
低下,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已達重傷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我在煮東西,因告訴人與我爭執又打我頭部,我氣到沒理智才以手上拿的筷子反擊,是出於不得已的情況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在110年2月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內視鏡鼻內與鼻竇異物取出手術(共有拆斷筷子兩根);同年5月13日至該院進行嗅覺檢查顯示嗅覺功能低下;同年9月13日再至該院進行嗅覺檢查顯示嗅覺功能持續惡化等情,固有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嗅覺功能下降與其鼻部取出殘筷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略以:此病患嗅覺喪失,原因無法確認,但與鼻竇穿刺傷無關,因鼻與鼻竇穿刺傷已經完全痊癒,但嗅覺仍持續惡化;鼻與鼻竇受傷的部位並非鼻部嗅覺神經所在的位置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0年12月6日函送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且原審已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審之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應予尊重,因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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