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應為「110年1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6時27分許」,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審酌被告多已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又再犯本案,依上述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騎車上路,顯見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機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本次又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雖然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被告之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竟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如此一而再輕忽法令,可以認定被告的法治觀念淡薄,並沒有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另外一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告林萬里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雜貨店內飲用小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