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寄出之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陳雪鳳 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費用是用我手機裡有計價功能的程式,由運送的距離決定,本案我賺取新臺幣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收集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該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且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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