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進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進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進鍟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明確認識為人收款轉帳即可獲得報酬工作,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款轉帳,如非為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款轉帳之必要,即足以預見真實通訊軟體LINE上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受其指揮提供金融帳戶,從事代為轉帳匯款予他人之工作,與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高度相關等情,仍基於縱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LINE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該年籍不詳男子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 允齊 、談 麗梅 等人施用詐術,致 張允齊 、 談麗梅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該年籍不詳男子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USDT(下稱泰達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冷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轉匯向他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張允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允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談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談麗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之112年4月25日以LINE將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暱稱「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冷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投資詐騙而受害,所以想追回我之前損失的錢,因此就在網路上搜尋幫忙取回遭詐騙款項的人,對方就要我傳送我的身分證件與銀行帳號,我傳送之後,對方就傳送網路追回的帳號給我,我匯款給對方後,對方才開始幫我追回,我一開始有匯泰達幣2萬個,是匯入電子錢包,交易所認為風險太高,要求我匯款後才能解除,我又匯款2萬臺幣,然後又匯款60幾萬臺幣,對方說沒有解除要求我再匯款,我說我沒有錢了,於是對方說要做對沖將帳戶解開,可以將我被騙的錢匯回來,所以才會有那告訴人匯進來的10萬、5萬元,要不是有我的泰達幣2萬個先匯過去,才不會有後來告訴人匯錢進來的事情,事實上我被害的情節與告訴人都是一樣的,都是想要將先前遭詐騙的款項追回,只是我多做了一個把款項匯回的動作,檢察官並沒有考慮到我本身已經匯了很多錢給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其載有本案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暱稱「網路★金融服務」之人,後續由暱稱「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人與被告接洽,由被告與該人之對話中,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前,被告已轉帳包含⒈攔截費用50萬元、⒉重新做帳費用100萬元、⒊補齊詐欺集團為其墊付費用144萬元、⒋稅務費用829,600元、⒌不明金額之保證金、⒍政治擔保金185,000元、⒎對沖激活路徑費用泰達幣22,500個(以當時匯率計算約新臺幣72萬元)與「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提供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允齊、談麗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指示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冷錢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允齊、談麗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暱稱「網路★金融服務」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及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被告與暱稱「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及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被告轉帳予暱稱「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人所指定之帳戶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共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7頁;審訴卷二第33至130頁、第131至466頁、第1579至16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所提供與「網路★金融服務」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向「網路★金融服務」詢問是否可追回先前遭詐騙的1,123萬元款項,嗣該人以可以協助被告追回詐欺款項的理由與被告建立客戶關係,並告知被告已經追蹤到被告先前遭詐欺的款項,旋即介紹另一位「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專員與被告。該專員向被告表示雖然已經追蹤到部分款項,然為了確認被告確實係遭詐騙本人,需提供身分證供銀行確認為本人,以及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以方便資金追回後辦理匯入款項,故被告於斯時將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其存摺封面提供與「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專員,而該專員向被告表示被告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目前已被移轉至香港,目前逐步往馬來西亞及新加坡進行移轉,而渠等與香港銀行有合作關係,故可以協助被告緊急攔截款項,攔截後就可以還到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惟攔截費用為100萬元,至少需要支付半數即50萬元,故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轉帳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專員指定指帳戶內;嗣專員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又向被告表示被告先前遭詐欺的款項因存在爭議,故解決方案需要為攔截的資金重新作帳,使該等資金有合理項目支持方能匯回被告名下,然重新作帳需要被告遭詐騙金額之20%,而在被告與專員之互相折衝之下,雙方約定重新作帳費用為100萬元,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9日轉帳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嗣該專員又以先前有為被告墊付支付給香港外匯局的費用144萬元要求被告給付,故被告又於112年6月14日匯款144萬元至專員指定之帳戶;後續專員更以稅務費用為由要求被告轉帳共829,600元至指定帳戶,再以政治擔保金要求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轉帳185,000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對話內所附之匯款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二第33至51頁、第131至151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第201至215頁、第211頁、第255頁、第259至265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79至288頁、第291頁、第301頁、第305至307頁、第321頁、第336頁、第1597至1621頁),足認被告依「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指示為本案轉匯行為前,即已受本案詐欺集團及「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佯稱可以協助追回先前遭詐欺款項,而投入自身超過395萬元之資金,以求攔截其先前因遭詐騙而匯出上千萬元之資金,可見被告已全然深陷於「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及所屬之詐騙投資平台所設下之騙局而不自知,否則殊難想像被告何以不斷聽信該專員之指示,而於自身經濟狀況已甚不佳之情形下,仍甘願背負龐大債務,不斷投入資金至「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所提供之帳戶。
㈣再查,「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專員發現被告對其所施用之詐術均深信不疑,便以先前欲使用的將資金匯回臺灣之策略無法成功,應以虛擬貨幣移轉資金回臺方可避免香港外匯局的審查,並利用被告對虛擬貨幣之買賣不甚了解,一味聽從其指示之弱點,陸續自113年2月21日起,教導被告如何使用虛擬貨幣,並告知被告因為需要對沖激活,所以需要被告匯款,被告因而以自己的錢分別於113年3月13日、4月2日、5月10日購買1萬、1萬、2,500個泰達幣後再轉到專員指定之冷錢包,而專員為使被告信賴前開訛詞,而以墊付資金即將撥轉為由,而分別在113年4月23日至5月8日、5月13日至5月16日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見審訴卷二第368頁、第379頁、第400頁、第412至441頁),使被告相信有墊付資金回流,再指示被告協助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imtoken錢包,然實則上開款項均為「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包含如附表所示本案2名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透過被告之轉匯行為,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查,觀諸被告與「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所指示之轉匯行為,及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均無任何質疑,即依專員之指示進行操作,可見被告所辯:我就是想把我自己被騙的錢追回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尤有甚者,被告係在前揭已匯款超過395萬元之後,又陸續依專員指示轉匯22,500個泰達幣(以1:32計算約為新臺幣72萬元),且由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該等費用均係被告再向他人或錢莊借貸,被告於已背負高額債務之情況下,再陸續向他人商得借款並依之指示,匯入22,500個泰達幣至所指定之錢包,終至血本無歸,可見被告始終對於「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毫無防備,否則倘若被告於依「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即已有預見到「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及其所屬之投資平台可能為詐欺集團,而其轉匯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則被告應斷無可能於自身已積欠高額債務,再繼續籌措資金,並後續投入高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是足證被告確實對於其轉匯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應毫無預見。故依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作為收款之用,並依「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已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仍基於與「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明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更遑論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憑,而足資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
1
張允齊
於113年5月15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聯絡告訴人張允齊,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允齊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5月15日
12時43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倪進鍟)
①告訴人張允齊與暱稱「良」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LINE暱稱「良」之主頁擷圖1張。
②告訴人張允齊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9張、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主頁擷圖1張。
③告訴人張允齊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張允齊於113年5月15日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2
談麗梅
於113年5月16日1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kcvuyy」、「台灣反詐騙技術服務」、「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聯絡告訴人談麗梅,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談麗梅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3年5月16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倪進鍟)
①告訴人談麗梅與暱稱「claire-」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4張。
②告訴人談麗梅與暱稱「網路★金融服務」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9張。
③告訴人談麗梅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4張。
④告訴人談麗梅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談麗梅於113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偵卷第71頁、第69頁、第75頁、第73頁、第77頁)
共計
15萬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9號卷
審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2750號卷一
審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2750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