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9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裕偉
被   告 甲○○
           157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9萬元,借款期間94年4月7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
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
、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2.5%機動
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7年2月15日止,結
欠原告本金244,49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244,495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1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