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且大眾傳播媒體亦時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酒後於夜間駕駛汽車,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被告趙振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忠自民國108年3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牌照號碼5866-N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與天佑街口時,為在該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