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

原告 陳麗翔

被告 范仲文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本金為867,633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青年一路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爭事故),造成伊有右足踝部挫擦傷併內外踝韌帶斷裂、左腎挫傷併血腫、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一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右膝部挫擦傷及扭傷、右肘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111年8月17日及112年2月1日之診斷書費用各100元、200元應予扣除;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案)確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及輔具費用:阮綜合醫院40,288元、輔具費用9,700元。

 ⒉交通費2,860元。

 ㈢原告有1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

 ㈣原告有1年期間不能工作,兩造並同意以「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13年2月2日函」所附原告自111年3月至7月每月「實領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原告系爭事故後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數額。

 ㈤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貿然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32頁)卷宗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及輔具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0,588元及輔具費9,700元,其中輔具費9,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所提出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7頁),堪以採信,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醫療費40,588元,被告爭執其中111年8月17日及112年2月1日之診斷書費用各100元、200元應予扣除(即附表二編號3、14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僅提出112年5月24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足以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既未提出111年8月17日及112年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復未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之支出有何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288元(計算式:40,000-000-000=40,288,詳如附表二所載)。

 ⒉附表一編號2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8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所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1-47頁),堪以採信,自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之1個月全日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個月全日看護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必要之阮綜合醫院函覆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依阮綜合醫院所附「病人聘僱照顧服務員委託書」所示,全日照顧服務員費用為2,6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之1年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327,422元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私立高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在職服務證明書、員工無法工作證明單、薪資清冊在卷(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有1年期間不能工作,兩造並同意以「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13年2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111頁)所附原告自111年3月至7月每月實領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原告系爭事故後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數額(見不爭執事項㈣)。觀該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自111年3月至7月,每月實領金額平均為24,820元(計算式:〔19,120+28,621+28,538+22,514+25,309〕÷5=24,82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損失297,840元(計算式:24,820×12=297,84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車損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部分,業經提出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觀估價單所列品名,為「車台、引擎吊架、後避震器、左車鏡」等零件項目,總金額為38,252元,且無另列工資及塗裝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乙車自出廠日9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日,已使用1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原告請求乙車修復費用9,563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已報廢,然觀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申請報廢乙車之日期為112年7月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1年,難謂因嗣後原告將乙車報廢即無受有修復乙車之損失,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6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肄業,現職長照服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碼頭工人,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6,251元(計算式:40,288+9,700+2,860+66,000+297,840+9,563+2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251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及輔具費

醫療費(詳如附表二)

40,588元

40,288元

輔具費

9,700元

9,700元

2

交通費

2,860元

2,860元

3

1個月全日看護費

177,500元

66,000元

4

1年不能工作損失

327,422元

297,840元

5

車損維修費

9,563元

9,563元

6

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867,633元

626,251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

就醫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1.8.2

120元

120元

2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1.8.2~111.8.13

35,928元

35,928元

3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1.8.17

220元

120元

4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1.8.24

120元

120元

5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1.8.27

120元

120元

6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1.8.31

120元

120元

7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1.9.27

470元

470元

8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1.10.12

120元

120元

9

阮綜合醫院(泌尿科)

111.10.12

120元

120元

10

阮綜合醫院(復健科.疼痛科)

111.10.19

120元

120元

11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1.10.26

120元

120元

12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1.11.9

270元

270元

13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1.12.7

120元

120元

14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2.2.1

320元

120元

15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2.2.15

120元

120元

16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2.4.12

120元

120元

17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2.5.16

120元

120元

18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2.5.16~112.5.19

860元

860元

19

阮綜合醫院(骨科)

112.5.24

1,080元

1,080元

合計

40,588元

40,288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252÷(3+1)≒9,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252-9,563)×1/3×(16+5/12)≒28,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252-28,689=9,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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