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元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乙節,更改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第5至7行所載「零錢、宜蘭大學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電腦輔助機械製圖、駕照、台新銀行簽帳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及中華郵政簽帳卡等物」乙節,更改為「零錢約50元、宜蘭大學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電腦輔助機械製圖丙級證照、駕照、台新銀行簽帳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及中華郵政簽帳卡各1張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公務電話紀錄」乙節,更改為「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 董人 譽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2時50分許徒步走到南天宮老人發展協會前的長椅坐著,我記得我坐在該長椅上有把錢包拿出來並且放在長椅上,離開走去阿通伯魚丸店內才發現錢包不見,就立即走回南天宮,但是在長椅上沒有看到錢包,四處搜索未果,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足認被害人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皮夾(含內容物)遺忘在上開南天宮之長椅上,並非不知其於何時、何地遺失本案物品,是本案物品應均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其所犯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含300元之鈔票、50元之零錢),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被害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宜蘭大學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電腦輔助機械製圖丙級證照、駕照、台新銀行簽帳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及中華郵政簽帳卡各1張,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謝元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3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南方澳南天宮前長椅上,徒手拾得 董人譽 所有之皮夾1只(該皮夾係董人譽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所遺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零錢、宜蘭大學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電腦輔助機械製圖、駕照、台新銀行簽帳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及中華郵政簽帳卡等物,價值共約2,050元)後,將皮夾內之現金300元侵占入己後,將上開皮夾及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嗣經董人譽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人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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