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林俊耀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某聚會場合,得知 陳彩秀 有積欠 陳彩英 債務之情形,其為幫陳彩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索討債務,遂於109年12月25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陳彩秀及其女兒 蔡珮珮 位於彰化縣埤頭鄉陸興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外面,抵達後因該住處無人在家,林俊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敲打毀損該住處之門窗玻璃,造成門窗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彩秀、蔡珮珮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彩秀、蔡珮珮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5月9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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