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4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被   告  李俊宏
       李旻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宏於民國87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
後被告李俊宏持卡消費,每月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97
年1月28日止累計新台幣(下同)114,000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04,
551元。新光銀行並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對被告李俊宏之信
用卡債權。詎被告李俊宏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5
月17日以買賣名義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妹即被告李旻真所有,已使原告權益
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李俊宏與被告李旻真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旻真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1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宏所有。
三、被告李旻真則辯稱:伊和哥哥即被告李俊宏買房子,並不知
道李俊宏是否有負債,當時是因為房子的名字是李俊宏,但
實際居住是伊,伊不知道有借貸,直到玉山銀行找伊,才知
道房子有貸款,當時伊就主張玉山銀行去拍賣,因為房子的
產權不清,後來玉山銀行沒有拍賣,建議伊買下這房子,伊
是向彰化銀行及聯邦銀行貸款,已經繳房貸將近10年,可提
出聯邦銀行繳款貸款本息紀錄,伊是向李俊宏買房子,不是
協助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
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
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
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
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
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
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則原告應就被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李俊宏之債
權,且被告李俊宏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李旻真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原告並
未舉證,且被告李俊宏於94年5月17日出賣系爭房地之同時
,亦對被告李旻真取得價金債權,被告李俊宏之總財產並無
減少,自難認被告二人間之上揭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
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李俊宏之債權,且被告李俊宏於
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李旻真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及被告李旻真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4年5月1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
宏所有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
件確屬存在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原告自不得聲請撤
銷上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
17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宏所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