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65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被告 黃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條款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雲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6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094元(其中本金為52,05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