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 李玉清 被告 李馥吟 被告 李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㈡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㈤由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㈦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辦理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在法律上上訴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民事判例可循。
三、再者,公同共有物,於共有人間並無應有部分多少之問題,必系爭土地經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可依法請求為分別共有登記,而有應有部分存在。準此,本件原告如欲請求分割遺產,必須就系爭遺產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可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並無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必要。此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是本件原告未先依上述規定辦理,即逕行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非屬補正事項,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外,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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