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鴻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前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14之罪,則已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茲考量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法律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97頁)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雖記載「有意見:自行合併申請」等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執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若仍有其他案件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並欲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情形),僅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無自行聲請之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