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後,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胡文彬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廖禹盛 、 余佳薔 聯繫,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佳薔、告訴人廖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17號卷第11-12頁;偵3558號卷第11-12頁),並有被害人余佳薔及告訴人廖禹盛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3217號卷第21頁;偵3558號卷第25頁)、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3217號卷第27-2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本件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廖禹盛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手機續約因操作錯誤需配合取消,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⑴112年2月22日21時35分許⑵112年2月22日21時40分許⑶112年2月22日22時2分許⑴4萬9,985元⑵4萬9,980元⑶1萬9,998元2被害人余佳薔冒以旋轉拍賣買家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帳號有問題,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112年2月23日1時41分許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