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青田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係過失傷害致重傷被害人 江武夫 之行為,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所侵害者為被害人江武夫之身體或健康。原告並非被害人本人,而為被害人江武夫之配偶,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其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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