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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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5月19日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解除分期付款等」,更正為「驗證帳號、取消高級會員設定及參與抽獎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之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一次提供起訴書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多達7個、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總額高達約71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約3萬6,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起訴書附表1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被告蔡耀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張金融卡租期3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使如附表2所示 鄧安安 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蔡耀德如附表2所示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 附表2所示鄧安安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鄧安安等10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耀德之供述。坦承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每張金融卡租期3日12萬元報酬,將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惟辯稱:伊也被騙,沒拿到錢等語。2如附表2姓名之人即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如附表2姓名之人即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遭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2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3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4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5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信帳戶)6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7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附表2編號姓名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1鄧安安113年5月19日16時08分許49,917元合庫帳戶2鄧安安113年5月19日16時18分許49,977元合庫帳戶3鄧安安113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49,917元合庫帳戶4黃琇詩113年5月19日20時29分許49,959元華南帳戶5黃琇詩113年5月19日20時37分許49,969元華南帳戶6 詹崴然 113年5月19日14時41分許49,989元新光帳戶7詹崴然113年5月19日14時47分許10,066元新光帳戶8 顏朝有 113年5月19日14時45分許29,987元新光帳戶9張 雅婷 113年5月19日15時11分許4,000元板信帳戶10張雅婷113年5月19日15時47分許2,000元板信帳戶11張雅婷113年5月19日17時04分許20,000元板信帳戶12 蔡宇程 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20,000元板信帳戶13 廖羿婷 113年5月19日16時50分許20,000元板信帳戶14 陳群諺 113年5月19日15時25分許20,000元板信帳戶15陳群諺113年5月19日22時54分許21,022元淡信帳戶16 賴彥仲 113年5月19日22時11分許49,985元聯邦帳戶17賴彥仲113年5月19日22時14分許49,984元聯邦帳戶18賴彥仲113年5月20日00時02分許49,985元聯邦帳戶19賴彥仲113年5月20日00時05分許49,000元聯邦帳戶20 李家寧 113年5月19日22時34分許49,985元中信帳戶21李家寧113年5月19日22時35分許16,123元中信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訴 字第 1939 號判決(113.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 上訴 字第 18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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