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53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3號

原告 張秀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秀華(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5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進入斑馬線時,該行人還在路邊,通過行人穿越道車頭已開始離開斑馬線之際與行人距離已逾斑馬線4條枕木紋;且轉彎的時候沒有行人,車頭已經轉向了行人才出現在原告右手邊,怎麼可能看的到行人。且影片中無法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為避讓從系爭車輛右側走過,系爭車輛未停下禮讓,反而逕自駛過,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被告所作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85-89、98頁):「

    21:02:45-21:02:46:系爭車輛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稍微減速後即繼續前行,同時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21:02:47-21:02:4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往前方行人方向行駛。

    21:02:50-21:02:5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最近距離不到一組枕木紋。」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本案系爭車輛與行人皆非禁止狀態,故當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逐漸接近,若未保持相當空間易使行人產生壓迫感,或者當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車體較大,假使車身尚未完經過行人穿越道,進而迫使行人必須同停於路中,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再穿越馬路,無異於提升行人的自身危險,故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應減速並停下禮讓行人先行,非以原告自行判斷行人未受影響而不需停讓。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最近距離僅1組枕木紋,而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是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之最近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轉彎的時候沒有行人,車頭已經轉向了行人才出現,怎麼可能看的到行人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影像,原告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車輛於暫停且確認行人有無通行意圖前,尚不得依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逕予通過。況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如有應提前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利行人通行,尚難以未看到行人為由,即罔顧行人之通行安全。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無法舉證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語。然查,上開違規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節,有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1頁)及兩造當庭勘驗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㈢從而,原告既考領有汽車駕照(本院卷第79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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