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八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蔣賢偉
陳榮襯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蔡金燕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憑,然依該契約
書第十五條載明:「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指第三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係設在台北市○○區○○路○號,此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