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被告為
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67
號卷第105頁),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
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
南小補字第2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
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小補字第231號卷第19頁)。而
原告雖補繳裁判費,然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部分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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