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阮淑珠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詹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阮淑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阮淑珠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詹進榮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5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裁定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查,非訟聲請人程序聲明為請求非訟相對人給付207,120元及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非訟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再抗告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阮淑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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