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蔡立宏 即泓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8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0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6,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約定借款週年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週年利率百分之7.29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息債務者,原告即可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又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㈡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22日止,屢經催繳,均未還款,則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欠本金876,88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53-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