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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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元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南檢文秋苗109毒偵2297字第1099063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82號鑑驗書可稽(參毒偵字第2297卷第59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伍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毛重0.283公克、毛重0.222公克、毛重0.231公克、毛重0.21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袋)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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