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7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劉宗浩
楊桐昆 吳坤哲 陳尚綸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5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3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浩、楊桐昆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坤哲、陳尚綸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宗浩、楊桐昆、吳坤哲及陳尚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6日下午11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街○○○號(合家園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宗浩、楊桐昆、吳坤哲及陳尚綸於上述時
間,在址設如上之合家園KTV之2號包廂內,因發生口角衝突而出手互相鬥毆,因而造成劉宗浩、楊桐昆及陳尚綸受有傷害(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㈠被移送人劉宗浩及楊桐昆警詢筆錄。
㈡被移送人吳坤哲、陳尚綸警詢筆錄。
㈢證人 陳濬承 、 陳宥吉 、 賴冠廷 及 黃立賢 警詢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移送人劉宗浩及楊桐昆雖供稱均未還手,但被移送人陳尚
綸指稱雙方有發生拉扯,且其左手小指及內側手肘有輕微割傷,被移送人吳坤哲亦指稱被移送人劉宗浩及楊桐昆均有還手,核與證人陳濬承、陳宥吉、賴冠廷及黃立賢均一致證述雙方有拉扯等語相符,是被移送人劉宗浩及楊桐昆辯稱未曾還手等語,尚難遽採。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劉宗浩、楊桐昆、吳坤哲及陳尚綸互相鬥毆成傷,雖被移送人劉宗浩及楊桐昆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被移送人陳尚綸亦無提告之意思表示,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渠等鬥毆之時間既為深夜,地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劉宗浩、楊桐昆、吳坤哲及陳尚綸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之過程與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