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告 顏綜彤 (原名 顏文男 )訴訟代理人 顏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顏明月 於民國84年2月23日,邀同訴外人 楊道格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9.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者,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顏明月司 未依約償還自87年9月10日起算之本息,經原告執行未足額清償,尚欠本金150萬946元及自92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罹患胃癌,並無清償能力,希望原告銀行有慈善基金會救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等語,惟此乃原告債權得否經由被告任意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而實際獲得滿足之問題,被告並不能執此對抗原告,所辯尚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鍾惠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