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亦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主張未超速,員警既稱持雷射槍測速,並得知抗告人超速,為何員警當時未將抗告人即時攔下,竟於追三公里後才攔下;況抗告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有安裝行車紀錄紙,取締之員警未察看車上的行車紀錄紙,即予取締,依法自有未合,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國道一號南向二二0公里處時,該路段大型車之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出其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超速行駛,乃當場攔下製單舉發等情,已據證人 邱琪芳 (即當時取締員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另證稱:「當天我是持雷射測速槍在該處測速,測速槍一次只能測一部車,雷射光打過去就針對瞄準的車輛才會測出結果,當時我是對準異議人的車輛,測到他超速,至於其他旁邊的車輛,雷射槍則無法一次測到那麼多部車,雷射槍是以光線(速)直線進行,一扣扳機很快就馬上測出速度,所以無誤測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又本件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且宿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故證人邱琪芳上開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內容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否認超速云云,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因而認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經查:前開警員舉發異議人行車超速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二二0公里處)之大型車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雖提出行車紀錄紙之證據資料,惟該行車紀錄紙內容顯示:RX-二六三號車之行車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行車時間自當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起至翌(二十九)日上午三時五十分止等情,而非抗告人前開行車違規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二十一分)之行車紀錄;縱認該行車紀錄係記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起至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止之行車紀錄,該行車紀錄內容亦顯示RX-二六三號車大都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有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故上開行車紀錄紙,尚難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除上開行車紀錄紙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於被舉發行車違規之地點並無超速違規之行為。準此,抗告人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