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62號
原 告 余宏祥
被 告 蔡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
○道○號4公里200公尺處東向內側車道,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3312號小貨車)行駛於國道8號
東向內側車道,因剎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4萬餘元,其中9萬餘元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剩餘修
復費用51,000元,因為在保險公司理賠範圍,原告只得自行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經申請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未果,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免用發票收
據、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駕駛
系爭3312號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因剎車不及追撞前方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又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主欄位登載為訴外人
高莉芬 ,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由原告駕駛,且所提品
盛汽車維護保養場估價單姓名欄內記載余R,足認系爭車輛
之修復乃原告負擔,準此,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9萬餘元後尚有修復費
用51,000元未受賠償,經核其中含工資38,000元、零件
13,000元,有政峰客製化排氣管設計之免用發票收據、品盛
汽車維護保養場估價單、麒麟實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系爭車輛為101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距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2日約6年又1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
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
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
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
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
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3,0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167元【計算式:13,000元÷(5+1)
=2,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40,167元(計算式:2,167元
+38,000元=40,167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000元未逾
上開維修費用範圍,是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為1,000元(包含:裁判費用1,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全部准許,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