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詹明學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蔡忠彬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鎮鎮○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京典開發有限公司

  薪資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仁武區,非屬本院

  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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