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059號、第8990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自行或與丙○○(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確定)2人、或夥同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竊盜行為:
⑴、於民國92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庄新村
池塘邊之工寮內,丙○○欲邀同友人丁○○一同飲酒遭拒後,見丁○○工作疲累躺睡於上開工寮內之沙發上,認為有機可趁,即由丙○○先至上開工寮外發動乙○○騎來之機車,等候接應,乙○○則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上開工寮內茶几上之NOKIA牌,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丙○○即騎乘機車搭載乙○○一同逃逸。嗣由乙○○出面將上開行動電話以6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⑵、於92年3月24日晚上9時許,乙○○與丙○○騎車行經桃園
縣○○鎮○○○路○號之「福山巖」寺廟前,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趁,遂由丙○○先在外把風等候,乙○○則爬上「福山巖」廟頂天窗處,踰越廟頂天窗進入廟內,開啟廟門使丙○○得以進入廟內後,共同竊取「福山巖」所有,由甲○○管領之電腦1組(包含主機、螢幕、鍵盤及喇叭),並搬上乙○○所有之機車後載離「福山巖」。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另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與其等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一同駕駛乙○○之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台,再度前往上開「福山巖」,自先前業已開啟之寺廟大門入內,結夥三人一起徒手竊取「福山巖」所有,內有現金2千3百元之功德箱1個、音響音量控制器及音量輸入器各1個。得手後,其等即將上述功德箱1個、音響音量控制器及音量輸入器各1個,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用以換購毒品海洛因共同施用。並於翌日晚上9時30分許,由乙○○與丙○○將所竊得之電腦1組(包含主機、螢幕、鍵盤及喇叭),載往桃園縣○○鎮○○路○○○號之「展佑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並由乙○○書立切結書後,以2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莊丁山 換現,並予以朋分花用。 嗣因 莊丁山發現其購得之電腦內存有「福山巖」之相關資料,方通知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⑶、乙○○於92年5月3日凌晨1時或2時許,行經桃園縣○○
鎮○○路○○巷○○號 沈勝雄 開設之卡拉OK店前,因見當時該店業已打烊且無人看顧,且該店後方廁所之氣窗鋁拴並未拴上,認為有機可趁,乃將上述窗戶推開,自該窗口攀爬踰越進入上述店內,並徒手竊取店內之卡拉OK主機1台及擴大器各
1個(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再予轉賣以獲利。嗣因沈勝雄報警後警方至現場採集指紋,經比對指紋後乃循線查獲乙○○涉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且經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1239號)審理時供認無誤;復核與證人丁○○、甲○○、莊丁山與沈勝雄分別於警詢及前述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代保管領據、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920086854號鑑驗書各1份,失竊之電腦照片2張、卡拉OK店之失竊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與廁所之氣窗,雖分別係供採光或通風而設,但本案之天窗與氣窗,分別密合構成屋頂與牆壁之一部分,有前述照片附卷為憑,則各該窗戶自亦兼具隔絕與防閑之作用,如踰越天窗或氣窗入內行竊,理應認定為踰越其他安全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⑵所為,先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⑶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⑴、⑵前段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被告、丙○○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⑵後段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4次之竊盜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⑵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屬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⑶所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但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於3個月內連續竊盜4次,以牟取不法利益,且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其犯罪之手段尚未造成他人重大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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