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李秀蘭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秀蘭 」;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文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為2月又15日)、5月(嗣減為2月又15日)、5月(嗣減為2月又15日)、6月(嗣減為3月)、8月(嗣減為4月)、8月(嗣減為4月)、8月減為4月、8月減為4月、4月減為2月、4月減為
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0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新台幣3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嗣減為2月又15日)、5月(嗣減為2月又15日)、5月(嗣減為2月又15日)、6月(嗣減為3月)、8月(嗣減為4月)、8月(嗣減為4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至少3,000元),並業據被害人林秀蘭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036號被告 張文振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
○號3樓之3現居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振曾於民國96年4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98年5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3之4號5樓臨海教會牧師館內,以借廁為由,趁四下無人以手拿取方式,竊取李秀蘭所有黑色ACER牌、ICW50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以新台幣300元典當予經營信貸當舖不知情 龔盈勳 所得供己花用,嗣於100年4月21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供述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蘭於警詢時指述相符,核與證人即收當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人龔盈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李秀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張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