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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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2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江苑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志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志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聲請狀所附借據記載,因會費用江苑華之名標取,如未如期支付會費,得向相對人收取借支費用。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符合借據所稱未如期支付會費情事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收受前項裁定,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本件釋明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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