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乃積 相對人即被告 廖婉薰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乃積與相對人廖婉薰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17,632元、24,072元,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釋明費用額單據2紙,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張乃積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廖婉薰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7
9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即原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其餘上訴駁回」,併予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嗣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79號卷宗無訛,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為41,704元(17,632+24,072=41,704),均業由聲請人繳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共16,682元(41,7
04/5*2=16,681.6,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之。
五、綜上所陳,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6,682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