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7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六四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9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