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王彰士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一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8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確認被告未繳納之租金扣減押租金後積欠之數額及計
算至106年1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確認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錢為42,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參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
另含編號1-9號停車位)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6,000元,
約定租金應於每月8日前繳納;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8日起至
107年1月7日,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2,000元。惟被告自106年
4月起即未付租金。而原告已於106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應繳納積欠之租金,並以該函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
已終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每月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又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5個月份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4,000元,扣除押租
金12,000元後,尚積欠4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
證信函暨回執、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屋稅轉帳繳
納證明1紙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租約之日即106年8月14日,已積逾5個月之租金
,縱扣除押租金12,000元,則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所積欠之
租金總額18,000元(計算式:6,000元×5-12,000元=18,00
0元),亦已逾2個月之租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6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該
存證信函及回執1紙在卷可稽。是系爭租約已於106年8月15
日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
6年8月15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被告於106年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業已認定如前,且
被告復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扣除押租金1
2,000元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42,000元(計算式:6,0
00元×9-12,000元=42,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06年4月起至12
月止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000元,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