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32號上訴人 林志建 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高麗香
參加人 林金碧
林良妃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參加人林金碧及林良妃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抵繳同意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被繼承人 林文平 (94年1月11日死亡)所有臺北市○○區○○段○○段714地號及同段3小段303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與上訴人共3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配偶 林謝阿招 於97年1月10日死亡,其次女 鄭秋枝 於43年8月10日被收養,於申請繼承登記時之繼承人為林金碧、林良妃及上訴人等3人;並審認本件抵繳稅款登記案,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抵繳稅款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被上訴人 爰依其 等之申請於98年10月7日辦竣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惟因林金碧及林良妃以切結書敘明,無法檢附被繼承人林文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款規定,於繼承登記辦竣後以98年10月1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473901號公告註銷被繼承人林文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嗣上訴人以系爭繼承登記遺漏林謝阿招及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未經全體權利人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事先通知,乃於98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撤銷前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687000號函檢送098大安字3666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檢附判決相關證明文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駁回其申請。嗣上訴人迭次申請更正、撤銷前開登記,均因未補正而遭駁回。上訴人復於99年3月31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撤銷前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445700號函檢送099大安字111
060、111070及1110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99年4月23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5月11日099大安字111060、111070及11108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抵繳遺產稅之繼承登記不符稽徵、土地登記程序及相關民法規定云云。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