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復未能提出何主張及文書以證明其有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事由,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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